保险追偿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追偿制度是在实践中发展和逐步完善起来的。当保险追偿制度落实到我们的成文法中,就成为其实施的纲要架构。2015年《保险法》第60条~第63条规定了保险追偿的基本架构。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时,保险追偿开始。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从这时开始,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
司法实践当中,追偿权一般有下列几种:
一、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
二、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犯有错误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这也是一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