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是什么呢?其实,简单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是针对被告者而言的规定,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的保护被告者权益,使案件更顺利进行的规定。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就可以向检查机关进行申请。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的特性
1、实质性。端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核心条款是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其他条款基本是这两条的服务性、配套型条款。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应当提出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第十八条规定了十一种可以不予羁押之情形。综合这两条不予羁押之情状,既有基于无罪判断,也有基于有罪判断但不予羁押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既有程序上的因素如超期羁押问题,也有实体上的判断,如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系被羁押人所为的。尤其是该规定第十七条靠前款、第二款,基本上属于要无罪释放情形。
2、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从有罪变更扩及到无罪释放或变更。之前,无论是最高法还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四种应当提出释放或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形中的靠前、第二款规定,实质上将无罪审查提前到审判之前,虽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限于审判前的阶段。此举,当更利于减少错案。
广泛性主要体现在第十八条。虽然第十八条规定的十一种情形,多是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中的不予批捕情形照搬而来。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该规定在刑事诉讼规则条款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如第十八条第三款“过失犯罪的”,删除了“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的限制性用语。易言之,只要是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过失犯,都可以适用该款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可以做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二是第十八条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如该条第十一款,“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宣告缓刑的。”
3、明确性。主要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对不予羁押情形在用语上的较为准确性。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胁从犯等。换言之,实践中,哪些情形应当或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及建议,比较一目了然,易于判断。如是,明确性也顺便带来了可操作性。
二、不足之处
综观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不足之处就是自己审查自己。逮捕、公诉是检察院所为,对此期间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由该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之,难免会受影响,审查的效果可能会打折扣。
被告人就得到了一定的保障,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使得诉讼行为更顺利的进行下去。嫌疑人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只要在检察机关审查后,被判定不需要羁押了,那么,办案机关就会予以释放或者是变更强制措施。当然,这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